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海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勇,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里鱼湾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静、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晶晶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6月间,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三人均已判刑)窜至资兴市蓼江镇、碑记乡、州门司镇、兴宁镇、坪石乡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6起,盗窃各类摩托车16辆,涉案价值54896元。指控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海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何海勇不是主犯且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四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2年4-6月间,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三人均已判刑)窜至资兴市蓼江镇、碑记乡、州门司镇、兴宁镇、坪石乡等地实施盗窃摩托车作案6起,盗窃各类摩托车16辆,盗窃价值人民币54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2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四人窜至资兴市蓼江镇盗走四台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谢某模停放在蓼市村围墙组自家楼下的红色豪爵HJ125-7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被害人代某国停放在蓼江镇廖江粮站雨棚内的红色隆鑫牌LX125-A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被害人谢某伟停放在蓼江镇卫生院住院部前空坪上的红色钱江牌QJ125-J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被害人杨某文停放在蓼江镇廖江粮站院内家属楼楼梯间的红色豪爵HJ125-2C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文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谢某模被盗摩托车价值630元,代某国被盗摩托车价值4160元,谢某伟被盗摩托车价值36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蓼江镇蓼市村围墙组、蓼江镇粮站院内、蓼江镇卫生院内、蓼江镇粮站院内的概貌和方位;2、资价认鉴(2012)267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文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3500元。谢某模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630元。代某国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4160元。谢某伟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3640元;3、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分别指认2012年4月15日伙同何海勇盗窃摩托车地点;4、证人段某妮的证言,证实:谢某模的妻子告诉我,2012年4月14日晚上十点多钟时,谢某模将摩托车停在住房与原大米加工厂中间的过道,4月15日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5、证人曹某之的证言,证实:代某国有一台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平时在我店里保养摩托车,4月15日下午代某国告诉我他的摩托车被盗了;6、证人张某坚的证言,证实:4月15日早上8点多钟,谢某伟来我家店里吃早餐,并告诉我他的摩托车停放在蓼江镇卫生院内不见了;7、证人曹某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5日早上,我得知杨某文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和杨某文一起到蓼市街上找了一圈没找到。8、被害人谢某模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4月14日晚上十点多钟,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的住房与原大米加工厂机房中间的过道,锁了龙头锁就上楼休息了。4月15日早上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我于2005年12月15日花4180元在资兴市鲤鱼江购买的,一直未上牌,品牌型号为红色的豪爵牌HJ125-7,发动机号为4W714010;9、被害人代某国的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4月14日16时许,我将湘L063**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蓼江镇粮站院内所住的一栋四层家属楼旁边的雨棚里。4月15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是,品牌型号为隆鑫牌LX125-A,发动机号为1D077389。车是我以李某明的名义于2011年1月20日花5580元在蓼江镇购买的,为了少缴购置税,发票只开了5000元;10、被害人谢某伟的陈述、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4月14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将湘L29D**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蓼江镇卫生院住院部前面的水泥坪。4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时,我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这辆车是我于2009年11月28日花5900元在鲤鱼江买的,车牌号是湘L29D**,品牌型号为钱江QJ125,发动机号为91071961。11、被害人杨某文的陈述、销售发票、行驶证,证实:4月14日22时许,我将湘L060**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蓼江镇原蓼市粮站院内所租住的家属房一楼的楼梯间。4月15日早上摩托车就不见了。这台摩托车是我2011年1月18日花6280元在蓼市街上买的,品牌型号为豪爵HJ125-2C,发动机号是XR002318;12、同案人何某井供述,证实:4月14日下午,我与何某荜从桂阳县刚到新区汽车站就看到何某福、何海勇,他们说准备去廖江镇偷摩托车,于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到廖江镇去了。我们先到网吧上网,何某福、何海勇先出去找摩托车,我跟何某荜晚点才去找的。15日凌晨1点多,我们遇见何某福、何海勇两个人,他们告诉我们只在廖江镇粮站的空坪、车棚分别找到两台摩托车,他们骑着在粮站偷来的摩托车回去了。我跟何某荜继续在街上找。15日凌晨2点的时候,分别在蓼江镇卫生院、蓼江村围墙组枣子树下找到了2台男士摩托车。2台车是何某荜卖掉了,卖了多少钱、分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至于何某福、何海勇他们两个偷的两台摩托车是怎么卖掉的我也记不清楚了;13、同案人何某荜的供述,证实:4月14日下午,我跟何某井从桂阳县坐客车到资兴,在新区汽车站里看到何某福、何海勇。我们四个人一起商量了一下,确定一起去蓼江镇去偷摩托车,于是我们四个人坐中巴车一起去了蓼江镇。我们先在网吧上网,到晚上10点左右何某福、何海勇先出去找摩托车,我跟何某荜到凌晨0点左右才去找的,到15日凌晨1点多,在街上又遇见何某福、何海勇两个人。我记不清那天是谁找到摩托车的,但是我们在廖江镇粮站的空坪、车棚、蓼江镇卫生院、蓼江街上不远一户农户的院子里分别找到了4台男士摩托车,并全部偷走,骑回桂阳县燕塘乡去卖,我跟何某井卖了二台摩托车,一台卖了2000元钱左右,另一台摩托车很旧了,当废铁卖了300元。另外二台是何某福去卖的,记不清他卖了多少钱了;14、同案人何某福的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何某井、何某荜、何海勇四人来到资兴市一个叫蓼江的地方。我们在镇上偷了四台摩托车至于是谁卖的摩托车我记不清楚了。二、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福窜至资兴市碑记乡盗走三台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李某春停放在碑记中学一杂房内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被害人黄某勇停放在碑记中学一杂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2男式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徐某辉停放在碑记卫生院宿舍楼一楼梯间内一辆红色HJ125型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春被盗摩托车价值4680元,黄某勇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徐某辉被盗摩托车价值32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价认鉴(2012)3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曹某利证言;被害人李某春、黄某勇、徐某辉陈述;同案人何某井、何某福的供述;被告人何海勇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三、2012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窜至资兴市州门司镇工商所院内盗走二台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欧某锋的蓝色宗申牌ZS200ZH-4A型号三轮摩托车;被害人曹某先的红色豪江125型两轮男士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锋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曹某先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资价认鉴(2012)267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欧某锋、曹某先、郭某华陈述;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供述;被告人何海勇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四、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窜至资兴市兴宁镇盗走三台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谢某飞停放在兴宁镇原老公安局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16型摩托车;被害人曾某峰停放在兴宁镇菜农村腊树下组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陆豪LH150-5C型摩托车;被害人曾谋生停放在兴宁镇菜农村腊树下组自家车库内的一辆红色豪江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峰被盗摩托车价值2850元,谢某飞被盗摩托车价值3750元,曾某生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案的案发现场概貌和方位;2、资价认鉴(2012)130、2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曾某生被盗HJ125-3豪江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600元,曾某锋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2850元,谢某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3750元;3、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5月2日,何某井和何某荜、何某福、何海勇盗窃摩托车的具体地点;4、证人李某辉证言,证实:5月2日凌晨,曾某峰的黑色陆豪摩托车停在自家门口被偷了,当晚我们村里还有曾谋生的摩托车被偷了;5、被害人谢某飞陈述、机动车发票、行驶证,证实:2012年5月1日晚,我将我的红色豪爵牌HJ125-16型号的摩托车停在兴宁镇老公安局内。2日早上摩托车不见了,我听说你们派出所最近将小偷抓住了,我来报案的。摩托车的车牌号是湘L80D**,发动机号为CX049721。摩托车是在兴宁镇东门口买的,花了5000元现金,还以一台珠江牌摩托车抵了800元钱。但是发票只开了5000元;6、被害人曾某峰陈述、机动车发票,证实:2012年5月2日凌晨,我的摩托车停在家门口后不见了。我听说你们派出所将小偷抓到了,我来报案的。摩托车是黑色陆豪牌LH150-5C型号的,发动机号是BF025429,是2012年1月份在兴宁镇电影院附近花现金3480元买的,另外还用旧车抵了1500元。但是发票只开了3000元,因为卖车的说开少点就少交点税;7、被害人曾谋生陈述,证实:2012年5月1日晚8点左右,我将摩托车停在车库里,5月2日早上7点钟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的摩托车是红色豪江牌的,车牌号是湘L1D6**,发动机号是07409653,是我儿子曾某华的名字上的户,是2007年10月11日花3080元在兴宁镇买的;8、同案人何某井供述,证实:2012年5月2日凌晨,我、何某荜、何某福、何海勇四人打的到了兴宁镇。到了后我跟何某福一起,何某荜、何海勇一起分开找,在兴宁镇菜农村腊树下组97号以及88号找到两台男士摩托车,在兴宁镇街上的老公安局内找到一台男士摩托车,我也是负责望风,不知具体是谁动手偷的。得手后将摩托车骑到桂阳县城,不知是谁卖的,就知道卖了2160元,我分得480元;9、同案人何某荜供述,证实:我跟何某井、何某福、何海勇到资兴的鲤鱼江镇、唐洞新区、三都镇、东江镇、兴宁镇还偷过摩托车,我应该还能认出这些地方;10、同案人何某福供述,证实: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何某井、何某荜、何海勇四个人一起从桂阳县到资兴市的一个地方,我不知道什么地方。我们偷了三台摩托车,也是由何某井和何某荜偷的车,我和何海勇负责望风和骑走车。得手后也是何海勇将车卖掉的,卖了四千左右。五、2012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窜至资兴市坪石乡移民点盗走二台摩托车。分别为被害人李某进停放在何平安家门口的蓝色宗申牌ZS175ZH-3型号的三轮摩托车;被害人何某保停放在该乡朝光村自家门口的蓝色宗申牌ZS175ZH-3型号的三轮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进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何某保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价认鉴(2012)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曹某利证言;被害人李某进、何某保陈述;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的供述;被告人何海勇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六、2012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海勇伙同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窜至资兴市州门司镇盗走二台摩托车。分别为张某平停放在州门司镇政府院内的红色豪江牌HJ125-3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黄某兵停放在州门司供电所位于烟坪岔路口开关站车库内的红色速卡迪SK125-4B型号两轮男士摩托车。经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平被盗摩托车价值2210元,黄某兵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资价认鉴(2012)2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曹某利证言;被害人黄某兵、张某平陈述;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的供述;被告人何海勇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其他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何海勇出生于1991年8月22日,其实施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何海勇在桂阳县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樟市派出所民警抓获;3、辨认笔录四份,证实:被告人何海勇能准确辨认出同案人何某荜、何某福、何某井;何某井能准确辨认出何海勇;4、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人何某井、何某荜、何某福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海勇多次积极参与盗窃,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海勇提出不是主犯及未参与第一、第四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海勇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