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欣,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曾用名吕道银、吕松林。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13日刘某诉至原审法院称,吕某甲1999年底经人介绍来到其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当时其丧偶,两个孩子尚在上学,但吕某甲来之后并未兑现当初的承诺,经常和其闹矛盾,闹的家无宁日。其不堪忍受不得不离家出走,故希望和吕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依法分割其与吕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包括现金、债权等价值约100000元;并判令吕某甲立即搬离其住处;本案诉讼费由吕某甲承担。吕某甲辩称,其于1996年经人介绍与刘某确立婚姻关系,入赘刘某家并将户口迁入。当时刘某丧偶,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其多年来含辛茹苦、一心一意帮刘某操持家务、抚养孩子,并帮着两个孩子娶妻生子,购置家具家电、翻新旧房。给大儿子申请宅基地一处并做生意攒钱为其盖房500平方米。现在大儿子与其矛盾激化,对其辱骂殴打,将其腿打骨折并将其赶出家门,其无奈报警求助使得他们没有面子所以才到了现在这个地步,实则其和刘某十八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刘某现在坚决要和其离婚,其要求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老房翻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价值约50000元;2、在新宅基地上建二层新房一院,500平方米,价值150000元;3、共同存款129000元;4、债权35000元,月利息2分;5、家中现金5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甲原系从商洛山阳入赘到高陵县张卜镇曹家村五组胡红艳家。刘某于1996年7月3日丧夫,与儿子王欣、王磊共同生活。因胡红艳1996年外出打工直到1999年12月才回家,吕某甲便于1997年春离家到西安做小生意,1998年开始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8月18日将户口从曹家村迁到杏王村。××××年××月××日,吕某甲与胡红艳依法离婚,但未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现刘某次子王磊大学毕业后在深圳工作,刘某、吕某甲与长子王欣及妻子、孩子五人共同在杏王村六组居住生活,因吕某甲与王欣之间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刘某提出与吕某甲解除同居关系,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查,刘某、吕某甲之间的共同财产有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陵县支行刘某名下的存款120012元人民币(存款总余额129441.92元,其中16370元为家庭共同分得征地款,刘某、吕某甲二人应得694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贺永刚的35000元人民币。刘某、吕某甲家中旧宅为刘某婚前家庭财产,2006年2重新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新宅为2009年所建,后来加盖了二层,现无法查清建房时的具体出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与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现二人因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支持。吕某甲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离婚纠纷审理,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证明。经调查,刘某以与吕某甲二人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应当按同居关系处理。刘某名下存款剔除其他家庭成员征地款后为120012元人民币,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刘某称存款系王欣打工所得但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吕某甲借给贺小刚35000元人民币双方无争议,应当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以上两项合计155012元,各人应得77506无,吕某甲将借给贺小刚的35000元债权收回后归其所有后,刘某应该再支付给吕某甲42506元人民币。刘某诉称吕某甲手中有共同存款63000元,吕某乙系其母亲和弟弟的低保、××人补助等积攒的53000元交由自己保管,现已交还给母亲和弟弟了,因无相关证据,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吕某甲主张家中旧房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共计花费约50000元、新建房屋价值150000元,应当一起作为其与刘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财产涉及与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共有,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谁出资,故本案不予分割,各利益相关人可另案主张析产。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吕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中吕某甲应得部分42506元人民币;二、被告吕某甲在同居期间借给贺小刚的35000元人民币债权实现后,归吕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吕某甲立即搬离其住所的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150元,退回刘某150元。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某甲名下的53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家中新老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在本案中也一并应予以处理。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53000各半分割,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吕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某甲针对刘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吕某甲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吕某甲主张其与刘某的纠纷,应按离婚案件处理,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刘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照同居期间财产的法律规定,判处本案,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分割吕某甲名下的53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家中新、老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一节,因本案系刘某与吕某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析产纠纷,而刘某要求处理的房屋,涉及案外其他人员的权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