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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与辛建、无锡首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建,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无锡首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建,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3单元1701室。法定代表人:钱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无锡首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45-14楼。法定代表人:辛建,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辛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波恩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恩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首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一被告首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南长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该院裁定:驳回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辛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首善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南长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辛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