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白永洪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永洪,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永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人事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王煊,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亮、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王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4月13日,白永洪与新疆海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约定白永洪职务为砧板(CK),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日,月工资6000元。2011年6月30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2011年11月24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自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健康路219号的新疆海德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将新疆海德酒店房产及经营权租赁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至今。2011年1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白永洪职务为砧板厨师长,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工资6000元。2013年1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工资6000元。2014年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6500元。自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始,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未缴纳白永洪2012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该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根据公司一定时期内经营战略、盈利水平、外部市场工资水平及可支配工资总额情况,对公司工资水平进行同一调整。”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予白永洪协商的情形下,适用《薪酬管理制度》,分别于2014年2月扣减白永洪绩效工资457.6元、2014年3月扣减白永洪绩效工资1300元、2014年4月扣减白永洪绩效工资1300元,合计扣减工资3057.6元。2014年5月23日,白永洪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扣发工资,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6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白永洪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承担;2、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白永洪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工资共计305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2011年1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缴纳白永洪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故白永洪请求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之前,白永洪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无义务缴纳白永洪社会保险费,对白永洪请求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具体到本案中,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未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情形下,制定《薪酬管理制度》违反法定程序,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适用《薪酬管理制度》扣减白永洪工资,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白永洪要求支付拖欠工资3055元诉讼请求,未超过实际扣减工资3057.6元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缴纳白永洪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白永洪承担,期间利息由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负担;二、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支付白永洪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拖欠工资3055元;三、驳回白永洪请求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缴纳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永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0年4月2日开始在新疆海德酒店工作,2011年6月30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接管新疆海德酒店,我及其他员工继续在新疆海德酒店工作,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为我补缴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与白永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补缴其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我公司未给白永洪缴纳社保费用,是因为白永洪来自内地,在乌鲁木齐未建立社保账户,其本人亦不愿缴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补缴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白永洪2014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因我公司经营业绩下滑,依据《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公司扣除白永洪工资中绩效工资的20%,不属于非法扣减工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白永洪答辩称,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制定的《2014工资奖惩制度》我不知情,其违法扣减我的工资,应予补发,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应为我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白永洪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6500元,并根据公司制定的工资奖惩考核制度进行考核。2014年2月15日,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通过《2014工资奖惩制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薪酬管理制度、工资奖惩考核制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扣减白永洪月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白永洪月工资为6500元,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依据已制定《2014工资奖惩制度》扣减白永洪月工资,不属违法扣减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于2014年2月15日制定,双方2014年度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1日,此时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并未制定。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白永洪知晓该《2014工资奖惩制度》。因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2014工资奖惩制度》不能作为其公司扣减白永洪工资的依据。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发补发白永洪被扣减工资,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是否应补缴白永洪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应当自2011年12月起为白永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上诉称,系白永洪个人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成立,其公司于2011年11月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白永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于2011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银通公司信达海德分公司不补缴白永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仅应补缴白永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负担5元(已付),余款由本院向上诉人白永洪与上诉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各退还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