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平诉李宁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李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李平,男,生于1985年5月14日,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宁娟,女,40岁,回族,工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李平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后原告多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每月2分的利息。被告李宁娟缺席,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借款6万元是杨正和、杨正贵借的钱,被告没有用此借款,仅是见证人而已,由于杨正和没有按约定还钱,杨正和让被告给原告解释一下,原告要求被告打个条子,所以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一张。另外,据杨正和说钱已还清了。原告李平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宁娟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与本案密切相关,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宁娟借原告李平现金6万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平现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宁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第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