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莉与被执行人孙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莉,孙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刘莉,女,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孙仁,男,朝鲜族,住珲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孙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仁以自己所有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珲房权证珲字第0609**号,丘地号:15-1-14-124,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房屋作价150000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刘莉执行款1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孙仁名下的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珲房权证珲字第0609**号,丘地号:15-1-14-124,建筑面积20.64平方米房屋作价1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莉抵偿执行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申请执行人刘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院(2015)珲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刘莉与被执行人孙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