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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乃庆与徐妍、张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庆,徐妍,张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李乃庆,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贤,居民。被告:徐妍,居民。被告:张琦,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乃庆与被告徐妍、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庆,被告徐妍、张琦,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庆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李乃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黄海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乃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24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3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1400.3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12元、车损240元、精神抚慰金11048.57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徐妍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肇事车未投不计免赔,应当增加10%的事故责任免赔,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徐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张琦,发生事故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李乃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沂临港区黄海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黄海八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徐妍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乃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乃庆、徐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乃庆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结算费用22733.93元,门诊花费466.5元,被告徐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乃庆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李乃庆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和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日。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琦,驾驶人为徐妍。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李乃庆、徐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鲁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张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乃庆驾驶的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徐妍应对原告李乃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0%的责任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3200.4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46.4元(60天×77.44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李乃庆已满71周岁,伤残赔偿计算为应为81400.32元(9年×28264元/年×32%);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412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计为4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乃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5479.15元,其中医疗费23200.43元、伤残赔偿金81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64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12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乃庆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1400.32元、护理费4646.4元、交通费4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00458.72元;二、原告李乃庆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3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以上共计14010.43元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7565.6元,由被告徐妍赔偿840.6元;三、原告李乃庆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徐妍赔偿505元(已付7000元);四、驳回原告李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徐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