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红诉被告李成、明春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红,李成,明春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张秀红,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明春风,女,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号。负责人:宫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淼,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红诉被告李成、明春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茗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楠,被告李成、明春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成驾驶辽A722**小型轿车行驶至于洪区西江街格林常青藤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张秀红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辽A722**实际车主为明春风,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0602.70元、护理费55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3152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明春风辩称: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李成系夫妻关系,肇事时李成为驾驶人,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费只同意赔偿100天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李成驾驶辽A722**小型轿车行驶至于洪区西江街格林常青藤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张秀红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20602.70元,住院58天,均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辽A722**车辆的所有人为明春风。辽A72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产生的费用是由被告李成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确定为人民币20602.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50元/天x58天),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住院共计58天,根据医院陪护证明记载,均为二级护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故护理费按照沈阳平均生活费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568元(96元/天×58天×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对于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因诊断证明表明原告需休息天数共计为137天(58天+79天),故本院酌情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计为13152元(96元/天X137天X1人)。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交通费400元;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护理费5568元;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误工费13152元;五、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医药费10602.70元;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秀红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