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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K00**号灰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客运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贾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