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于某,女。委托代理人:任传靖,男,系大连庄河市鞍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16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于1998年11月1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