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增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秦邮路与文游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向北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曹某(男,1957年6月4日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急性失血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除保险外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杨某、王某、宦某、吴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综合单、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预收款收据凭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提供的存款凭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