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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民初第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沙秀军与石祥铅、赵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秀军,石祥铅,赵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0955号原告沙秀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祥铅,居民。被告赵金侠,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秀军诉被告石祥铅、赵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赵金侠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沙秀军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侠辩称,被告石祥铅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2011年11月4日已与石祥铅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2日被告石祥铅已还借款5万元,借款月息3%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予支持。被告石祥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石祥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沙秀军人民币拾万元正,利息3分,用期三个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利息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祥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石祥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祥铅借款时,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赵金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赵金侠提供2012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石祥铅书写的收条,其中书写时间在涉案借据时间之前,本院不予涉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祥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秀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祥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