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桥支行与戴维忠、范春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桥支行。负责人:江振洲,该支行行长。被告:戴维忠,男。被告:范春武,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桥支行诉被告戴维忠、范春武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江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维忠、范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维忠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358%,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春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春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即向被告戴维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戴维忠仅还款1000元,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9000元及从2013年3月21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358%计算,逾期部分加息4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维忠、范春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戴维忠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11.358%,另外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还款加收40%罚息。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戴维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戴维忠于2014年4月2日还款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范春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戴维忠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戴维忠、范春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戴维忠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同日被告戴维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戴维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358%,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春武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范春武对被告戴维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当日向被告戴维忠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戴维忠于2014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其仅付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戴维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范春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戴维忠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春武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春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维忠、范春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桥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11.358%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至确定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1.358%计算,并加罚息40%);二、被告范春武对被告戴维忠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春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维忠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戴维忠、范春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