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康建华与北京众诚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华,北京众诚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温州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泽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康建华,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公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571215003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成喜。被告:北京众诚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如宝。被告:温州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大道边),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530077-6。法定代表人:徐象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金伟、马调峰。第三人:刘泽涌,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康家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150430199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一渊,原告康建华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温州红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红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申请追加刘泽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已通知刘泽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成喜、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如宝、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建华起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2014款奥迪A4轿车一辆,车价为296780元,1月12日原告在贵阳收到被告交付的奥迪轿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车辆及发票均系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提供。6月12日原告将车辆开往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车辆右边喷水管脱落、车架右前经过修复螺钉非原装、冷凝器非原装、传感器非原装、未加氟利昂、车辆漆面多次修复过。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均无果。7月30日,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在温州市龙湾汽车消费投诉处理中心承认其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奥迪A4轿车是已经损坏过的汽车。原告认为,由于汽车系贵重商品,车辆的任何瑕疵均可能对原告的购买决定产生影响,而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已经损坏过的信息,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影响了原告购卖涉案车辆的决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现要求判令1、撤销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的购车合同;2、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车款296780元,并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24139元、车辆保险费7824元;3、二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共同赔偿原告89034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康建华身份证、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原件、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等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涉案车辆及缴纳附加税、已上牌等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照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保养时发现系事故车,两被告隐瞒构成欺诈的事实;4、《车辆保养手册》。以证明该手册中第3页交车检查(PDI)合格盖章系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所盖的事实。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自己公司不具备纠纷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自己公司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该纠纷车辆是自己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向黔西正泰公司以296780元出售,《购车合同》系邮寄给黔西正泰公司,购车款系黔西正泰公司负责人以转账方式向自己公司支付;2、纠纷车辆是自己公司从北京亚运村汽车市场的刘泽涌处购买,刘泽涌称车辆是从未维修正常的商品车,自己公司由始至终不知该车有维修,更不存在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属于欺诈,不属于法定的可撤销合同范围;3、请法庭将刘泽涌追加入本案审理。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涉案车是自己公司出售给黔西正泰公司,黔西正泰公司汇款给自己公司的款项后,自己公司向刘泽涌支付购车款的事实;2、视听资料(两份录音)及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员工滕如宝的手机通联记录。以证明涉案车辆是自己公司从北京亚运村汽车市场的刘泽涌处购买的事实。被告温州红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自己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已经明确了合同的买卖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该车是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交付给原告的,自己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车辆的买卖款项也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与我司无关,我司也根本不知道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的存在,也未与其发生任何业务的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而恰相反,车辆合同签订时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我司。首先,涉案车辆系我司2014年11月4日向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采购,并由一汽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圆顺物流公司)进行了承运,而同圆顺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李兴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多方协商,确定由同圆顺公司及李兴和对涉案车辆进行买断处理,并在同年12月16日同圆顺物流公司、李兴和向我方支付车辆购价款282400元,同时涉案车辆已经交付同圆顺物流公司、李兴和,因此涉案车辆在同圆顺物流公司、李兴和支付了买断款后,即属于同圆顺物流公司、李兴和所有。之后车辆的最后去向与我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无从知晓其去向,故原告声称涉案的车辆是我司提供,纯属无稽之谈;其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之所以是我公司向原告出具,是根据同圆顺物流公司的请求,将应当出具给同圆顺物流公司或李兴和的发票开给了本案原告,至于涉案的车辆是如何从同圆顺物流公司转卖给原告方,我方均不知晓,原告在诉状中多次陈述到涉案车辆是我公司出售,并无证据,我公司的开票不等同与我司有销售车辆给原告的行为,因此不能仅仅凭发票是我方开具就武断的认为我司是车辆的出卖方;综上,原告将不属于合同主体方的我司列入被告进行诉讼,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被告温州红源公司为证明答辩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同圆顺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自己公司、自己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卖方主体、李兴和系同圆顺物流公司司机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原件)。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由同圆顺物流公司、李兴和买断且已支付买断款的事实;3、邮件信息。以证明涉案车辆销售发票的开具系根据厂家及同圆顺物流公司的要求的事实。第三人刘泽涌陈述称:1、原、被告之间涉案的2014款奥迪A4轿车是自己从同圆顺物流公司一个名叫“高山”的人哪里提过来,没说是质损车,保证是店车店票(行业是指商品车);2、转让给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自己也没说是质损车,承诺是店车店票;3、向高山购买当时是买两辆车,另一辆是大众CC,都是从长春物流运输到北京的;4、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刘泽涌提供《银行汇款明细》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7日支付给高山的介绍人张渤涛定金20000元及2014年1月6日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职员滕如宝汇入295218元购车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购车合同》上的我司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无异议,对购车发票,应该是刘泽涌直接寄给原告的;证据3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照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等,我司并不清楚也未参与调解;证据4《车辆保养手册》上章确实是自己给原告寄的,是第三人刘泽涌转让车辆时随车交付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温州红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中《购车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并不是合同的参与方,其中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按同圆顺物流公司的指定开给本案原告的,但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异议,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中对车辆的维修原因不清楚,无法确认车辆是有损的,该维修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方的待证事实,恰能说明我方的答辩意见和证明内的内容是一致的,同圆顺物流公司对车辆的后续处理我方不知道;证据4《车辆保养手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保修手册,就写了“康建华”3个字,根本无法证明是涉案车辆所配套的手册;《车辆保养手册》上面的章真实性也有异议,庭前与温州红源公司核实过,并未加盖过该章,原告无法证明该材料是我公司提供的,即使是我公司提供,也无法证实这份《车辆保养手册》就是涉案车辆的保养手册。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购车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另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自己无关;证据2视听资料(两份录音)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被告温州红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购车合同》未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且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我司,建设银行汇款凭证由法庭核实,我方不是当事人之一;证据2视听资料(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4日,是原告起诉后出具的,出具的目的是推卸责任,对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我方并不是当事人;证据2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车发票是从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开具,作为消费者有权认为汽车是从被告温州红源公司销售出来的;证据3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情况说明》与我司无关,内容我司也不清楚;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的当事人我司不认识,与我司无关;证据3我司也不知情。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明细》,经原告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温州红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该《银行汇款明细》未盖银行章,真实性有异议,与同圆顺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冲突,同圆顺物流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卖给张渤涛,而第三人称经张渤涛介绍去高山处买,不是事实。本院审核认为,除原告所举的证据4《车辆保养手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及两被告、第三人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康建华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奥迪2014款35TFSI自动标准型小轿车的《购车合同》,甲方为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乙方为原告康建华,约定订车单位(人)为康建华,通讯地址为黔西县公园路167-8号,交车时间为2014年1月6日,车辆成交价为296780元,以及其他内容。甲方处由被告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名摁手印。而后,黔西正泰员工皮兴向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支付购车款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在贵阳收到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奥迪轿车及随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奥迪轿车保养手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3A28K7D3100704,发动机号为428551,该车辆的发票系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开具,因上牌所需的《奥迪轿车保养手册》未盖交车检查(PDI)合格章,寄回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后,由第三人刘泽涌盖交车检查(PDI)合格章寄往黔西县公园路167-8号黔西正泰员工龚洪波。2014年1月20日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24136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牌照号为贵F×××××。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空调不制冷、雨刮水漏水,由龚洪波将车辆驶往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得知该车辆右边喷水管损坏、未加冷媒(氟利昂),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727元。之后,原告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投诉被告温州红源公司,2014年7月30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12315举报申诉中心出具《调解证明》,了解到被告温州红源公司确认原告投诉的涉案车辆是车辆物流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而由该驾驶员买受,并不是原告直接向被告温州红源公司购买,双方协商无果。另查明,1、2013年11月4日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向车辆生产商采购的奥迪2014款35TFSI自动标准型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3A28K7D3100704,发动机号为428551,车辆生产商指定同圆顺物流公司承运,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致车辆受损,经被告温州红源公司与同圆顺物流公司驾驶员李兴和协商,该受损车辆由同圆顺物流公司及其驾驶员李兴和买断,2013年12月16日李兴和支付买断的赔偿款282400元后,受损车辆由同圆顺物流公司运回;2、涉案车辆经维修后,同圆顺物流公司又将该车辆以270000元转让给张渤涛。而后,第三人刘泽涌从同圆顺物流公司购得该涉案车辆,又以295218元转让给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第三人刘泽涌告知系商品车,并未告知车辆有受损情况;3、被告温州红源公司根据同圆顺物流公司及其驾驶员李兴和的要求,将车辆发票的客户名称开具为原告康建华,寄给同圆顺物流公司,同圆顺物流公司再交给第三人刘泽涌,第三人刘泽涌随车交付给黔西正泰员工龚洪波,而后,龚洪波通知原告提车;4、原告与黔西正泰员工龚洪波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众诚合力公司。依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才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有欺诈行为,本院在庭审中已释明并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温州红源公司在庭审中也阐明本案不应按《消法》规定赔偿,系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仍坚持两被告提供车辆有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规定,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2元,由原告康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应雪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