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徐强与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才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矫玉秋,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徐强与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盖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强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玉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20分,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辽H422**号牵引车行驶证上车主及被保险权益人,由季强驾驶该牵引车载乘原告徐强(副驾驶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铁长线279公里加20米处,车上集装箱滑落,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徐强及季强当场受伤,车上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季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徐强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徐强受伤后,被送往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双手皮肤挫灭伤,创伤性右中指伸肌腱断裂,鼻骨骨折,颧骨骨折,周身多发擦皮伤。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骨膜穿孔,听小骨错位。共花医疗费27,941.29元,交通费综合确定每天10.00元,共400.00元。在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徐强的申请,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强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面部瘢痕Ⅸ(玖)级;2、左耳听觉障碍Ⅹ(拾)级;3、颅脑损伤Ⅹ(拾)级。原告徐强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原告徐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儿子徐子峰,2007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徐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10月17日,银州区柴河街道小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社区证明一份,载明徐强是我社区暂住居民,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社区繁荣路69号楼3单元302室,共同居住该处的还有妻子罗秀和儿子徐子峰。同日,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社区警务队出具调查报告一份,载明:徐强系辽宁省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七组183号居民,现居住在繁荣路69号楼3单元302室,其妻子罗秀、长子徐子峰还有徐强于2013年1月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繁荣路69号楼3单元302室。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车辆辽H42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驾驶员及乘员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称肇事车辆辽H422**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耀锋,该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并申请追加孙耀锋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找到并提供孙耀锋的明确地址,但期满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称找不到孙耀锋。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季强的单一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徐强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422**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徐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对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孙耀锋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提供不出其明确地址,且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权益人均为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法院不予追加。对原告徐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及调查报告,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徐强虽持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但并没有提供具体从业的单位证明,其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户口性质农业统计标准计算。法院采信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徐强的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确定为八点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2%。鉴于原告徐强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乘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强的各项经济损失93,803.43元(其中医疗费27,941.29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4,663.35元,护理费3,835.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963.59元);二、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三、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05.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4,785.00元,由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0.00元,由原告徐强负担2,655.00元。上诉人徐强上诉称:一、交通费明显偏低。上诉人是铁岭市人,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地点丹东宽甸住院治疗14天,后又转院至沈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6天。而且本案的诉讼地在营口,包括司法鉴定等往返交通费,上诉人花费20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用400元,没有联系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交通费2000元。二、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迅达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H422**牵引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而且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从事职业。一审法院按照农业户口标准给付误工费定案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户口性质的农业统计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适用的伤残系数是错误的。上诉人从2013年1月份就和妻儿居住在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69号,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居住证、社区证明、询查报告等证明了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而且上诉人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所以,依法应该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经鉴定上诉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2%赔偿系数计算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提高赔偿系数。四、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而且面部瘢痕累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130000元。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叫孙耀峰,车辆挂靠在迅达公司,应追加孙耀峰为被告。迅达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对该车辆不具备营运的支配权、使用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因此,本案应有实际车主孙耀峰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希望法庭能判我公司有向孙耀峰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交通费400元合理,上诉人仅住院40天,并且是患者和护理人主要在医院,不存在多余的交通费,一审判决的费用合理。第二,一审判决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虽提供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正在从事该职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职业,从业资格证只能代表具有相关从业资格,而不能代表其从事该职业。因此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一审判决按农村户口判决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关居住证明,但是只能说明上诉人暂时居住在那,并不能说明长期居住。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是城镇。因此适用标准是正确的。伤残系数按2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精神损失费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徐强与季强均为辽H422**号牵引车的驾驶员,工资为每人5500元每月,事故发生时为二人驾驶该车第五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事故发生地、住院地、经常居住地相距较远,存在转院和往返居住地的客观情况,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徐强确系从事司机工作,且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但未能提供从业单位的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上诉人徐强提供了居住证、社区证明、询查报告等证明了上诉人和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上诉人的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诉人徐强因该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上诉人请求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乘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徐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001.99元(其中医疗费27,941.29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9866.00元,护理费3,835.2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359.5元);四、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4,78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75元,由上诉人徐强负担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