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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小兰,徐州城南三环钢模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延祖,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节,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小兰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模供其工程施工使用。合同约定了各类钢模的租赁价格以及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合计292326.63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跟原告签订过财产租赁合同,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江林和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由曹文良签字,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江林和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曹文良的委托手续,无法证明租赁行为是被告的公司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上承租方加盖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绿地商务城项目部”的印章,代表人处由江林和签字,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地块项目部经理为陆春林而非江林和,且原告无法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