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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少华、徐建飞与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华,徐建飞,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吴少华。原告徐建飞。委托代理人翁国有,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顺根,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双牌自然村。负责人何明,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少华、徐建飞为与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华、徐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国有、童顺根,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华、徐建飞诉称:2014年9月6日,二原告之子吴凯在被告管理的池塘中游泳时溺亡。该池塘系被告改造天然池塘后形成,用于本村村民游泳等。被告改造、挖深了原有池塘,增加了易于下水的台阶,在池塘周围设置了大部分栏杆。但是被告没有在池塘边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对池塘进行有效管理。并且被告改造的池塘不符合国家游泳场所的安全标准。正是上述原因导致吴凯溺亡。对吴凯的死亡被告应当负绝大部分责任。事件发生后,被告一直回避其赔偿责任,只答应补偿3万元款项。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315501.2元(赔偿金322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394376.5元,由被告赔偿80%)。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涉案的池塘并非公共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池塘平常以灌溉为主,也方便村民洗涤,一直无人看管。池塘既不是服务性场所,也不存在盈利性经营。除对池塘本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外,当然没有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即没有对池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禁止他人游泳的义务。2.是否设立警示标志与受害人溺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未设立警示标志行为与受害人溺亡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实涉案池塘系历史性存在,一直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来说,人们从远处就能知道是池塘,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来提醒。本案受害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池塘游泳具有危险性属于基本常识,作为小学生对此亦在认知范围之内。3.受害人溺亡与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人身安全应该由监护人负责。但原告作为受害人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责任。监护人疏于监管,没有注意到孩子的行踪,最终导致孩子结伴下塘游泳溺亡,故受害人自身因素和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亡的根本原因。4.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且当事人又无过错。本案中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已经履行了完整的监护义务,没有被告的错误,受害人即使下水也不会溺亡。监护并不是将孩子无时无刻护在翅膀之下,不能一旦事故发生就认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2.被告整修池塘相当于引诱村民下水游泳,被告有义务保证游泳者的安全,而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重大错误。3.正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处于危险的境地,而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对水深判断失误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已尽监护责任不需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认证经过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吴凯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兰溪市公安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吴凯于2014年9月6日在双牌村池塘溺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子吴凯于2014年9月6日在双牌村池塘溺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丧葬证,拟证明原告之子吴凯于2014年9月6日在双牌村池塘溺亡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照片打印件若干张,拟证明涉案池塘由被告整改过,水深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未做好保护措施,也未放置警示牌。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如实反映了事发现场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7.光盘一张(第一次庭审提交),拟证明涉案池塘深度基本为1.2米至1.4米左右,但在死亡地处深度达2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测量使用的工具及测量的方法不具有科学性,该光盘反映的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确认。8.双牌自然村村民证明,拟证明案发水塘水质适宜游泳,具有游泳功能,整改后的池塘设置围栏的地方是给小孩子游泳的,水深只有0.8米。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格式,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9.光盘一张(第二次庭审提交),拟证明涉案池塘整修后适宜游泳。被告经质证认为池塘水质好坏、是否用于游泳都不能证明受害者溺亡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经原告申请,向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六份,拟证明案池塘具有游泳功能及导致吴凯溺亡的直接原因是水深突然加深。被告经质证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加固池塘与溺亡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涉案池塘名“中塘”,系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主要用于农业田灌溉和日常洗涤。为响应政府“五水共治”、“美丽乡村”的号召,村委对池塘淤泥进行了清理,在池塘周围设置了栏杆,增加了台阶,并在池塘一角用铁丝网围出一片长方形区域(约14平方米,深度在0.7米-0.9米)。2014年9月6日,原告之子吴凯与同村小伙伴在“中塘”嬉水(铁丝网外)发生意外,溺水身亡。另查明,死者吴凯不会游泳,也未穿着救生衣,携带救生圈。清淤后的池塘大部分区域水深约1.5米,事发处水深将近2米。本院认为,涉案池塘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场所等公众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公众场所”应当具备以下特点:1.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2.是管理人能够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控制的特定区域;3.主要为经营性场所。结合本案实际,涉案池塘虽经清淤、加固、整修,但不能改变其历史形成的事实。该池塘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和日常洗涤,方便村民生产、生活,且不具有经营性质。从农村现实情况来看,村委会也没有有效控制的可能性。综上,涉案池塘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一般侵权责任意义上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吴凯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及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事发时死者吴凯已满12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已有一定的生活经验,应当能够认识到下塘嬉水的危险性。尤其是在不会游泳的情况下,更不应该去嬉水。但死者吴凯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贸然下水游泳,以致溺水身亡,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系死者父母,对死者有监护义务。死者并不会游泳,导致死者溺亡除池塘水深突然变化外,原告未尽管教义务,应负次要责任。3.从溺亡过程来看,死者吴凯是在池塘里跳跃行走过程中突然下沉,挣扎后溺水身亡。事发处水深将近2米,与池塘大部分区域深度存在较大差距。被告在清淤过程中应当知晓,并且应当预见池塘底部深度的突然变化会给不会游泳的人,特别是嬉水的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危险,对此被告存在过失。如果被告采取了告知措施或设立警示标志,有减小甚至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被告的过失与吴凯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本次溺亡事件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可认定的有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344376.5元,由死者吴凯承担60%,二原告承担25%,被告承担15%为宜。另因吴凯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由被告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少华、徐建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56.48元。本案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少华、徐建飞负担839元,被告兰溪市诸葛镇双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成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