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修红与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修红,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周修红,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叶宗武,总经理。原告周修红诉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修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修红诉称:叶宗武系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整,三个月一付,暂借一年,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生产周转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按月息2%计算,应自2014年1月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修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修红与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宗武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周修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宗武向原告周修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周修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生产周转,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叁个月一付,先用后付息。暂借壹年。借款人叶宗武,2013年元月22号”,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在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24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修红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周修红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条是债权债务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且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周修红要求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修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条款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3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芜湖市宏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腊梅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人民陪审员 陶智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