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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星钢管机械有限公司与黄自磊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星钢管机械有限公司,黄自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星钢管机械有限���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巨屿镇中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潘益星,董事长。被执行人黄自磊,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黄自磊的银行存款83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