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侯某甲、文某某、候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无业,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3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抓获,被羁押于陕西省绥德县看守所,2014年12月9日出所,2014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5日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乙,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在新乡市某某社区临时仓库内盗窃15桶外墙涂料,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运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桶外墙涂料价值300元,被盗15桶外墙涂料合计4500元。案发后,10桶外墙涂料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先后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社区临时办公室、临时售楼部、临时仓库和新乡市某某花园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分别盗走照相机1部、电脑1台、打印机1台、煤气罐1个和5盘电线。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照相机、电脑、打印机价值合计3141.44元,电线每盘价值135元,5盘电线价值合计675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816.44元。案发后,照相机1台、电脑1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被告人侯某甲取得被害人侯某丙的谅解;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电线款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盗窃的电线5盘、电脑1台、打印机1台,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侯某甲伙同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在新乡市某某社区临时仓库内盗窃15桶外墙涂料,由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运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桶外墙涂料价值300元,被盗15桶外墙涂料合计4500元。案发后,10桶外墙涂料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22时许其从侯某丙家喝过酒回北侧的某某花园小区内4号楼4单元1楼西户宿舍睡觉,其知道4号楼3单元1楼东户工地临时仓库内有外墙漆就想偷走,其就给文某某打电话说工地有墙漆想偷走,开个车来,文某某说行。后其就把仓库北侧的推拉窗弄开,跳进屋里把房门弄开,过了30分钟左右,其姐夫文某某和侯某乙就开车到了,后其三个人一起从仓库把漆装到面包车上。文某某和侯某乙在前面开车走,其骑摩托车在后边跟着,最后把漆卸到文某某亲戚家大门底下了,偷的外墙漆大概有十五六桶。(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大概21时前后,被告人侯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去某某村某某社区给他拉些涂料,其和侯某乙就一起开车到社区工地,到之后侯某甲已经在小区等着,放涂料的门是开着的,当时其和侯某乙都劝侯某甲不要偷涂料,但是侯某甲不听,说要其帮他拉走就行,涂料一共有十五六桶,后将涂料拉到了王某某家。(3)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是其亲弟弟,文某某是其丈夫,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文某某一起开车到某某村路西的一个小区拉过十几桶涂料,当时感觉这些涂料是侯某甲偷的,其提了一桶涂料没有提动,就在车后面帮忙装车,后这些涂料都拉到了王某某家。(4)被害人侯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开发了一个楼盘叫某某社区,工地是从2011年开工的。2014年3月14日发现存放在社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公司临时仓库内涂料、煤气罐和移动铁架被盗,是闫某某报的案,被盗的涂料大概有一二十桶,具体数量说不清。(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是某某社区工地负责人,社区4号楼3单元1楼东户是工地临时仓库,2013年11月份涂料都放在这个仓库,在2014年3月14日开这个仓库发现里边的涂料等物品被盗,被盗的物品有20桶左右的涂料,都是鳄鱼牌的,每桶价值300余元,被盗的还有一个煤气罐和一个粉刷墙壁用的双层活动架子。(6)证人代秀荣的证言证实,其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工作,在某某社区已经干了两年多,和工地负责人闫某某是合作伙伴。2013年底停工过年,2014年3月份闫某某说外墙涂料被盗了,涂料是放在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1栋东户的临时仓库内,被盗了有19桶涂料。(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是其表弟,2013年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文某某和其小舅子在其家中放涂料了,大概放了三个月左右,一直在其家大门门洞底下放着,最后其亲妹夫开电动三轮大概拉走了十几桶。(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是其爱人王某甲的亲表弟,其骑电动三轮车从王某某家中大概拉走了十几桶外墙涂料,把其家南侧的墙粉刷了一下,还剩下八桶在其家中。(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侯某甲是其亲姨的儿子,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去买涂料的路上碰到侯某甲,侯某甲说他有一些涂料在新乡一个地方,可以让其用一些,之后其和侯某甲一起去拉走了三桶到家中。2、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先后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社区临时办公室、临时售楼部、临时仓库和新乡市某某花园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分别盗走照相机1部、电脑1台、打印机1台、煤气罐1个和5盘电线。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照相机、电脑、打印机价值合计3141.44元,电线每盘价值135元,5盘电线价值合计675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3816.44元。案发后,照相机1台、电脑1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侯某丙,被告人侯某甲取得被害人侯某丙的谅解;被告人侯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电线款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从辉县家到工地,看见办公室没人,其就将闫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相机偷走了。2013年11月份其在某某花园4号楼4单元1楼东户闫某某家偷了8盘电线。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其将小区门口南侧的临时售楼部内电脑和打印机偷走了,又把西侧的窗户玻璃砸烂了。2014年1月份一天22时许,其从侯某丙家喝过酒出来找工地看门的老胡聊天,后其到4号楼南侧用砖头把4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窗户玻璃砸开,跳进去发现两个煤气罐都没气了,其就给老胡从窗户递出来一个空的煤气罐。(2)被害人侯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开发了一个楼盘叫某某社区,工地是从2011年开工的。2013年10月份某某社区工地门前南侧的临时售楼部丢了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在某某社区4号楼1单元1楼东户工地临时办公室闫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相机被盗。2013年10月底某某社区4号楼4单元1楼东户闫某某家存放的13盘未拆包装的电线被盗。2013年六七月份工地还被盗过两次,第一次被盗了一个美的空调、电脑、打印机、验钞机。第二次被盗了一台电脑、一个打印机、一个验钞机。(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的名称是新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村剑文学校向北100米路西,名称叫某某接待中心。2013年10月3日18时公司售楼部的人正常下班,把公司的门都锁好,到2013年10月4日早上8时30分其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办公桌上的电脑和打印机没有了,后发现售楼部的窗户被撬开了,被盗电脑是一台黑色台式组装机,购于2013年7月28日,价值2000元,打印机是一台黑色惠普牌打印机,购于2013年7月28日,价值1500元。(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份前后其在某某社区4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家中13盘未拆包装电线被盗了,其家南侧的窗户上不锈钢空心防盗窗被弄折了。被盗电线是其老板统一购买的,其在工地是负责线路建设的。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甲将盗窃的5盘电线、1台电脑、1台打印机带至被告人文某某家中,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将盗窃的1台电脑送至被告人侯某甲辉县家中,将盗窃的5盘电线和1台打印机代为销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帮侯某甲卖过5盘电线,电线都是成盘的,没有拆封,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400余元。大概2013年11月份左右,侯某甲带着一台电脑和一台打印机来到其家,说让其开车帮他送到家,其就开车将侯某甲和电脑送到辉县侯某甲家,后来其就和侯某甲一块回来了,侯某甲让其把打印机卖掉,卖了400余元,卖电线和打印机的钱都给侯某甲了。(2)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在闫某某家偷过8盘电线后,骑摩托车把电线带到文某某家,其对文某某说在工地闫某某家偷了几盘电线,让文某某帮卖了,文某某说行,其就回工地睡觉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文某某到工地找其说电线卖过了,每盘卖100元,之后给其五六百块钱。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其将偷的电脑和打印机带到了文某某家,其对文某某说在工地偷了一台电脑,让文某某把其和电脑送回辉县家里,并对文某某说让把打印机卖了。本案综合证据:(1)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单、河南省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文某某199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3)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侯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系被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系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民警传讯到案。(5)被盗物品发票单据证实被盗物品数量、价格等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台黑色相机、十桶外墙涂料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侯某丙对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8)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1台鉴定价格为1782元、被盗打印机1台鉴定价格为1080元、被盗1桶外墙涂料基准日价格为300元、被盗数码相机鉴定价格为279.44元、被盗电线每盘基准日价格为135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侯某甲盗窃5次,盗窃金额为8316.44元;被告人文某某和侯某乙共同盗窃1次,盗窃金额为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侯某甲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侯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侯某甲、文某某、侯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二、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2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三、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郝章勇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