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发刚与张文海、张文港、马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刚,张文海,张文港,马兴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赵发刚,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海,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张文港,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马兴建,男,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发刚与被告张文海、张文港、马兴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张文港、被告马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张文海、张文港找到原告,称其在陕西承包了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2号楼的劳务,可将其中模板和钢筋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张文海与原告签订了模板、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两份,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文港支付保证金150000元。春节过后,原告带人去被告所说的工地,结果工地无劳务可做,原告找到被告张文港、张文海,被告承诺退款但一直未履行。原告又到该工地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张文海所称劳务系被告马兴建挂靠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被告张文港曾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但一直不退还剩余部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催收保证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赵发刚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被告张文海、张文港、赵发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三组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张文海将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张文港为两份合同的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四组证据,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马兴建代表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发包方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变更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有被告马兴建的签名,说明该劳务由被告马兴建和张文海先合伙承包,再承包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文港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文港作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地现场代表收取了原告为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项目支付的保证金150000元。第六组证据,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原告赵发刚、被告张文海、被告张文港、案外人兰大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项目先由被告马兴建、张文海合伙承包,后将该项目的模板和钢筋劳务转包给原告。但被告张文港在公安机关的陈诉是虚假的,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为保证金,不是借款。案外人兰大军的笔录证明了原告缴纳1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施工日记复印件,该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张文港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被告张文港在收条上写的是施工至8层第一次付款后全额退还保证金,但施工日记表明其他工程队在2013年3月6日时已将该工程施工至第6层,说明原告到该项目去的时候已无工程可做。被告张文港辩称,其对原告支付给其150000保证金的事实有异议,首先金额没有150000元,其次该笔款项也不是保证金,而是借款,在被告张文海与原告赵发刚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金事项,原告说其到工地现场无工程可做不是事实,原告到现场施过工。被告马兴建辩称,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文海、张文港签订的,与其没有关系,签订合同以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从中获利。被告张文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鲜章用于说明发包单位由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变更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部分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收条是其打的无异议,但金额应为13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因其与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项目没有关系,所以其不可能以其名义收取该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对第六组证据,认可其所做的笔录,对其他人的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兴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该两份合同的发包方虽写明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上没有该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马兴建的签名,所以该两份合同与被告马兴建均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鲜章的这部分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六组证据,询问笔录说明了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文港的款项是借款性质,并不是保证金性质,该款项与其无关。对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张文海未出庭,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张文港、马兴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出如下审核认定:对原告出具的第一、二、三、五、六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对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鲜章这部分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第七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马兴建作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处承包了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工程,后被告张文海投资部分资金给被告马兴建,合伙参与该工程。2013年初,被告张文海在被告马兴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赵发刚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制作、绑扎、焊接项目由原告赵发刚承包,由被告张文港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但两份合同均无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和被告马兴建的签名。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文港向原告赵发刚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赵发刚交来西安阎良华宇理想国住宅小区项目部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文港处保证金150000元,施工至8层第一次付款后全额退还。后原告赵发刚按照合同约定到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工程处时,发现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要求被告张文海、张文港退还150000保证金,被告张文港在退还原告50000元后,拒不退还剩余部分资金,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海在没有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其合伙人马兴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的模板及钢筋制作、绑扎、焊接项目分包给原告赵发刚的行为无效,由此被告张文港以陕西华宇阎良理想国住宅小区工程名义收取原告赵发刚劳务工程合同保证金150000元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因被告张文海、张文港共同参与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钢筋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且其二人明知自己并无签订上述合同权限,也未能提供给原告合同所约定的劳务工程,故其二人应对收取原告赵发刚保证金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文港辩称该款系借款而非保证金,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不成立。事后被告张文港归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被告张文海、张文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催收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兴建对被告张文海、张文港的行为不知情,也未收取保证金,不应对原告负返还和承担损失责任。被告张文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其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海、张文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发刚偿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赵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张文海、张文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