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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端志斌与被上诉人南京新鑫泰机电产品成套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端志斌,南京新鑫泰机电产品成套供应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志斌,男,汉族,1964年7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鑫泰机电产品成套供应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钺,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359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物资提货单记载供货方为南京新鑫泰供应站,购货单位为端志斌,且上面“说明”一栏明确记载:此提单视同供需双方合同,如有货款纠纷,供货方可凭此提单在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南京市下关区与鼓楼区合并成立新鼓楼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端志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