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丕华、孙丕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丕华,孙丕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鸿,该单位职工。被告:孙丕华,男,1967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孙丕川,男,1985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农商行)诉被告孙丕华、孙丕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2015年4月17日,原告淮北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丕川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农商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孙丕华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孙丕华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息8.42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孙丕川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孙丕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孙丕华支付借款150000元,但孙丕华至今未还款。综上,为维护淮北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丕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至2015年3月17日的贷款利息86697元,合计236697元。2、孙丕华偿还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3、案件受理费由孙丕华承担。孙丕华在举行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孙丕华与淮北农商行下属的原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台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石台信用社向孙丕华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息8.425‰;逾期不还款的,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日,孙丕川与石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对孙丕华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台信用社于当日向孙丕华支付借款150000元。2011年,淮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淮北农商行。至今,孙丕华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孙丕华与石台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台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孙丕华借款150000元,孙丕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淮北农商行请求孙丕华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淮北农商行请求孙丕华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86697元和自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执行完毕的利息及相应罚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8.42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即月息12.638‰),本院支持淮北农商行自2010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共85304.7元【合同期限内利息45495元(150000元×8.425‰×36个月)+逾期还款利息39809.7元(150000元×12.638‰÷30天×630天)】,和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38‰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5304.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和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2.638‰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孙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