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代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连贵,抚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来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沈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