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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建萍与卢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萍,卢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李建萍。委托代理人:王汝洪。被告:卢锦忠。原告李建萍与被告卢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6000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卢锦忠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审理宣告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变更为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卢锦忠向李建萍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萍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祝敏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