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垲生与黄志坚、何百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刘垲生,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秀洪、欧嘉敏,分别系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黄志坚,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何百锡,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刘垲生诉被告黄志坚、何百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坚、何百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垲生诉称,被告一因生意上有财政困难,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1%计算,如被告一不能如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仍按每月1%计算。同时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被告二均未还款。被告一、被告二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1%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3174元);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法;证据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作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黄志坚、何百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黄志坚与原告刘垲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志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双方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6月4日生效,双方签字后证明借款方已收到该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或通过其它途径向借款方进行追讨,相关费用一律由借款方承担。被告黄志坚及被告何百锡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及借款担保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捺指模。借款当日,被告黄志坚及被告何百锡还出具一份担保书确认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到2013年9月3日及确认担保金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志坚及何百锡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因向被告黄志坚及何百锡追讨借款,因委托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办理相关诉讼事务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坚向原告刘垲生借款,原告提交了被告黄志坚签名及按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原件为证,对原告与被告黄志坚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志坚在还款期限内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志坚应承担清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志坚支付其因追讨本案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因原、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已作特别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百锡是否对被告黄志坚的上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其担保期间至2014年3月2日,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何百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何百锡依法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何百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被告黄志坚、何百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垲生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计付);二、被告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垲生支付律师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黄志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汤雅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