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国支行与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国支行,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高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国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王国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南昌市。申请执行人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国支行与被执行人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我院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熊某某至今未按照判决书自动履行,其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物的住房一套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熊某某在南昌市住房一套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茂生审判员 朱 建审判员 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雪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