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倪正兰与罗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正兰,罗志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正兰,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号*幢*单元4-2。身份证号码:510214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中,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东路**号*幢*单元4-1。身份证号码:5102261964********。上诉人倪正兰与被上诉人罗志中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7号民事裁定,驳回倪正兰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倪正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倪正兰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合川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48号4幢2单元4-2,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倪正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