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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郁以新与被告唐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以新,唐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郁以新,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建,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郁以新与被告唐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以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中、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以新诉称,被告唐建于2013年陆续租用原告车辆,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租金累计达54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车款54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唐建向原告郁以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郁以新人民币伍万肆仟捌元,车到2013年2月28日交郁以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唐建出具的欠条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承诺支付相应的款项,欠条中约定的数额为伍万肆仟捌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和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自2013年2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借款利息从本案起诉至法院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以新欠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唐建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