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峰诉被告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李俊峰,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告佟强,男,1980年5月9日生,满族,吉林客运段列车员,住白山市。原告李俊峰诉被告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止,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0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7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元。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举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00元。被告拖欠借款至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予偿还。按照借款合同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逾期部分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本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超出法定利息损失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佟强承担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