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彩菊与海南金塔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塔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彩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塔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菊。委托代理人:王亚云,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金塔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彩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陈彩菊入职百合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2013年9月工资780元,10月份工资2000元(含话费和交通补助各100元),11和12份工资各180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300元。百合公司以陈彩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交纳社保,且克扣其1月份工资,经交涉未果,于2014年1月份离职。2014年5月27日,陈彩菊(申请人)以百合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争议,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事项: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无故克扣的工资1100元;3、裁定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2000×4个月);4、裁定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0.5个月)。同年7月7日,该委作出海劳仲裁(2014)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彩菊与被申请人百合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百合公司向申请人陈彩菊发放无故克扣工资500元;三、被申请人百合公司向申请人陈彩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44.8元。并告知不服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8日,百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百合公司称已与陈彩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陈彩菊以去社保局办理社保为由,拿走《劳动合同书》且不归还;另从考勤记录显示,陈彩菊是2014年1月14日离职,百合公司已给陈彩菊发放1月份工资1300元,不存在克扣工资。陈彩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因百合公司未为其交社保且克扣工资,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百合公司提供的《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也记载陈彩菊在2014年1月16日-31日期间出勤15天,该月工资调为1300元。庭审中,百合公司申请其员工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月中旬,陈彩菊以去社保局办理社保为由,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书》后不归还;百合公司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陈彩菊入职后经常向其请教财务报表工作,不能独立完成工作,陈彩菊离职后,也未做好财务交接工作。百合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百合公司不须向陈彩菊补发工资500元;3、判决百合公司不须向陈彩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4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百合公司和陈彩菊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陈彩菊离职时间的问题。百合公司和陈彩菊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彩菊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百合公司处工作。百合公司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陈彩菊拿走劳动合同书不归还。陈彩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百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合公司称考勤记录表显示陈彩菊于2014年1月14日离职。陈彩菊称其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虽然考勤记录陈彩菊打卡至1月14日,但百合公司提供的《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记载陈彩菊在2014年1月16日-31日期间出勤15天,故原审法院采纳陈彩菊的意见,认定陈彩菊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由此确认百合公司和陈彩菊双方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陈彩菊于2013年9月18日入职百合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合公司应向陈彩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百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单》证明陈彩菊月工资为1800元,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1800/月×3个月+1800/月÷21.75天×9天=6144.8元。三、关于克扣工资500元的问题。陈彩菊月工资为1800元,其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而百合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单》证明陈彩菊2014年1月仅发放工资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百合公司依法应全额支付陈彩菊2014年1月份满月工资,还应向陈彩菊支付克扣的500元。综上,原审法院对百合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彩菊与百合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百合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彩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44.8元。三、百合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合公司陈彩菊发放克扣工资500元。四、驳回百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百合公司已交纳),由百合公司负担。上诉人百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所采信的证据《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而不是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反映上诉人单位的真实情况,比如:1、《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表上反映单位几乎所有员工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31日都是满勤15天,15天连续工作不休息,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单位三位兼职员工也是满勤15天,15天连续工作不休息,显然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2、单位多人都可以证明,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早上打卡以后,就丢下工作,不辞而别,不做任何工作交接,还带走上诉人的现金账户银行卡和账目,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营业。被上诉人走后,上诉人打其电话也不接,只得通过被上诉人入职介绍人林燕英多方催促,被上诉人才于2014年1月29日回酒店一次,回到酒店也不与酒店管理人员照面或打招呼,只是将1200元现金和一张字条托酒店前台转交酒店领导,即又匆匆离去。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是满勤15天。3、被上诉人的打卡记录只记录到2014年1月14日,以后再无任何打卡记录。4、被上诉人接替的是王某某的出纳工作,既然被上诉人满勤15天工作,怎么还需要王某某满勤15天兼职同样的工作呢?实际上,被上诉人入职以后,上下班极其自由散漫,上诉人办公室行政人员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30-12:00,下午14:00-18:00,但从考勤打卡记录来看,从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1月14日四个多月时间,被上诉人上班打卡只有53次,下班从来没有打过卡,其中准时上班的只有4次(详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办公室人员上下班打卡记录》和《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无缘无故不告而别,再未回酒店上班工作,应视为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自动辞职,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而不是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没有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相反,还多发了工资。入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试用期为一到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因被上诉人一直不能胜任其出纳工作,需其前任王某某(已离职)协助才能勉强完成工作,故一直没有结束试用期。实际上,从201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入职时起算,当月被上诉人只工作了12天,也即不满一个月,但在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借制作工资表之机,私自将自己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提到2000元,后来上诉人发现问题后,也以宽大为怀,没有对被上诉人苛责,只是告之下不为例,并没有收回被上诉人擅自多发给自己的200元工资。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不告而别,主动离职,再未回上诉人酒店上班工作。按照当月考勤记录,被上诉人打卡只有6次,最多只能认定为工作6天,但上诉人还是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1300元,至少多发400元。加上2013年10月份多发的200元,上诉人从未克扣被上诉人工资,相反还多发了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借职务之便将该劳动合同取走后,隐匿或销毁了。入职时,被上诉人亲笔填写的《百合度假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有上诉人总经理王志宏的签字确认,该《百合度假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等主要事项都有约定,其本身就是一份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文件。上诉人与所有员工都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经签了《百合度假酒店员工入职登记表》,不可能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另外,上诉人属酒店服务行业,招工很不容易,人员流动性非常大,但因酒店行业对员工的可靠性要求较高,故上诉人酒店的所有员工,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前台接待人员、客房服务人员、保安人员,甚至临时实习学生,都签订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财务人员,是上诉人极为重要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作为例外而不签劳动合同。因上诉人的会计属于外聘兼职会计,只在每个月底才来酒店对账目进行汇总,故酒店日常收款、付款、会计凭证和记账等工作全都由被上诉人来负责,同时,税务、交社保一类与财务相关的工作也都由被上诉人来负责。2013年12月底,被上诉人以去社保局办理社保为由,从上诉人总经理助理吴某某处把其自己的《劳动合同书》拿走,因是同事关系,办理社保属于被上诉人的本职工作和正当事由,故吴某某没有多加考虑,也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就将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书》(详见吴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交给被上诉人。没有料到,被上诉人并没有去办社保,也没有把《劳动合同书》拿回来,反而于2014年5月27日以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彩菊针对上诉人百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第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首先,陈彩菊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全部证据均是由百合公司提供。其次,百合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吴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在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31日期间也见到陈彩菊在百合公司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彩菊与百合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实充分。第二、关于克扣500元工资的问题。根据百合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清楚地记载财务部的陈彩菊试用工资调至1300元,在陈彩菊并未违反百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情形下,陈彩菊的工资不但没有按照当初约定转正后2000元发放,反而被调至1300元,显然百合公司克扣陈彩菊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向百合公司所称还多发了600元。第三、关于《劳动合同书》的问题。百合公司称“2013年12月底,被百合公司以去社保局办理社保为由,从百合公司总经理助理吴某某处把其自己的《劳动合同书》拿走”与客观事实不符。陈彩菊是2013年9月18日入职的,百合公司为什么在时隔三个多月后才同意为陈彩菊办理社保?《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要办理为什么不拿自己的那份去办理呢?办理社保不需要《员工入职须知》,为什么还要将陈彩菊亲笔签名的《员工入职须知》一块交给陈彩菊呢?为什么不办理借阅手续呢?事后为什么不追回或与陈彩菊补签一份后再去办理呢?根据百合公司提供的总经理助理吴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与百合公司所述相互矛盾,恰恰证明陈彩菊自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30日期间在百合公司处劳动的事实。正如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样,陈彩菊与百合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百合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合公司认为陈彩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上诉人百合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陈彩菊补发500元工资;三、上诉人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彩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百合公司认为陈彩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的问题。百合公司认为陈彩菊至2014年1月14日后就未再来上班,但在其一审提供的《百合度假酒店员工考勤及夜班补贴汇总表》中却记载陈彩菊2014年1月16日至31日出勤15天。百合公司认为该表系陈彩菊制作,但在该表的制表人一栏写明是“王云”,且日期为2014年2月8日。若陈彩菊于1月14日离职,其为公司制作补贴发放表的时间就应在1月14日前。本院结合百合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惠娥的证言,即其是在2014年3月3日与陈彩菊交接,以及陈彩菊在1月29日后还交了一笔1200元给百合公司的前台,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百合公司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陈彩菊补发500元工资的问题。因陈彩菊与百合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百合公司须向陈彩菊发放2014年1月份欠发的工资500元。上诉人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彩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百合公司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系陈彩菊拿走劳动合同书不归还,但其未能提供双方有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陈彩菊将劳动合同借走。故对百合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金塔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慧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张莲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符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