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男,1993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水县看守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依法提讯上诉人朱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朱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沙拉河村482号被害人张某1家中实施盗窃,未翻到钱财后离开。2、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临安镇圣兴村委会右所村263号被害人黄某1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临安镇红庙社区杜家坡村179号被害人宗某家中盗走一部女士手机,一张农行卡和一些老钱。4、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临安镇永善社区大麦厂村140号被害人孙某家中盗走一部杂牌手机、2张100元的假币。5、2014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临安镇西山寺村310号被害人张某2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和一包翻盖大红河烟。6、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南庄镇大桥村56号被害人赵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370余元。7、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南庄镇高寨村10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60余元,一枚金戒指和一些银色饰品。经鉴定:被盗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192元。8、2014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南庄镇大寨村242号被害人邹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3700元。9、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南庄镇刘家寨村154号附1号被害人刘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翻到钱财后离开。10、2014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朱海到建水县南庄镇刘家寨村286号被害人黄金文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70元,离开时在附近被黄金文等人抓住。后被盗的人民币270元返还被害人黄金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2、责令被告人朱海退赔被害人被盗财物。宣判后,被告人朱海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按时主动缴纳罚金、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被盗财物,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间到建水县临安镇韩家社区沙拉河村、圣兴村委会右所村、红庙社区杜家坡村、永善社区大麦厂村、西山寺村;南庄镇大桥村、高寨村、大寨村、刘家寨村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黄金文、邹某、刘某、闵某、黄某2、李某、赵某、张某2、黄某1、孙某、宗某、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状况等情况;另有户口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价格鉴定书、指纹鉴定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朱海所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朱海实施盗窃后被户主抓获,遂将所盗钱财退还给被害人,此前盗窃所得财物均已挥霍,其关于赔偿部分被害人被盗财物,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虽不成立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此前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按时主动缴纳罚金等上诉理由,原审已根据朱海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作出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赵庆武审判员 陈建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