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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淑美与宋桂花、陈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王淑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中林。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宋桂花,居民。被告陈学兵,居民。原告王淑美与被告宋桂花、陈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美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林,被告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美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宋桂花驾驶被告陈学兵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宋桂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41.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20天),误工费12205.6元(110.96元×11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3836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桂花辩称,该车是我姐夫的,我姐夫死亡后,就把车给我了。对原告的主张我也看不懂,反正没有钱,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7时55分许,被告宋桂花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XX海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淑美)相撞,致两车损坏,宋桂花、王淑美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桂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美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6541.9元。医院证明,原告王淑美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住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学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桂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宋桂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其儿子所有为由,将陈学兵列为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宋桂花称电动自行车是其姐夫的,其姐夫去世后,由她使用,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不同于其他侵权,被告宋桂花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不管电动自行车归谁所有,其责任均应由肇事人承担,故陈学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宋桂花对原告的诉求、提交的证据以不识字、不知道、没有钱为由不予抗辩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单据支持,后续治疗费由医院的证明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历10天为宜。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受到伤害,造成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20天,不算过高,误工时间也为适当范围。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41.9元,误工费12205.6元(110.96元×110天),护理费2219.2元(110.96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共计31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桂花赔偿原告王淑美经济损失311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淑美对被告陈学兵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王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被告宋桂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