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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决定逮捕,4月20日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驾驶黑nd4190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嫩江县嫩江镇军民路玉田老酒商店门前掉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re7501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50mg/100ml。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嫩江县公安局嫩公交认字(2014)第0409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安某某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