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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仑君与杨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杨贵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经营者:张仑君,男,住四川省洪雅县将军乡。被告:杨贵云,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原告张仑君与被告杨贵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将原告由张仑君变更为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诉称:张仑君在洪雅县将军乡高岩村开办有一木材加工厂,即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2012年12月,被告杨贵云向原告张仑君购买木材,并要求将木材送到成都市都江堰青城山施工工地。2013年1月5日,张仑君按照被告杨贵云的要求将木材一车运送至青城山交给杨贵云,杨贵云收到木材后未按先前的约定金额支付货款,仅在支付10200元的现金后向张仑君出具了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7日支付余额6万元的欠条。后张仑君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贵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信息;三、被告所写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张仑君木材款6万元,以及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结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张仑君个人经营,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被告杨贵云向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材,截止2013年1月5日,被告尚欠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木材款6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张仑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仑君木材款6万元(陆万元整)。欠款人:杨贵云20**年1月5日明后天付”。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前述木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6万元木材款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相应货款提出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雅仑君木材加工厂木材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贵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起荣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王国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