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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与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负责人董家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磊,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A16室。法定代表人郭金彪。委托代理人郭士宏,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金江路66号北区C座3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宏。被告郭金彪。委托代理人郭士宏,系被告郭金彪叔叔。被告孟庆霜。委托代理人郭士宏,系被��郭金彪叔叔。被告郭士宏。被告孟宪陵。委托代理人郭士宏,系被告孟宪陵丈夫。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诉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宏远公司、郭金彪、孟庆霜、孟宪陵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安丽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率为年息8.4%。原告与被告安丽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金彪、郭士宏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孟庆霜、孟宪陵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均同意为被告宏远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因经营问题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借款期限内欠息47389.56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30%计算);2、被告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海港支行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短期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金彪、郭士宏为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个人担保声明书2份,证明被告郭金彪、郭士宏为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所做的担保声明;证据5、共同还款声明2份,证明被告孟庆霜、孟宪陵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声明;证据6、通用凭证,证明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辩称,原告主张内容属实,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都没有意见,同意偿还或承担连带责任,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宏远公司、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贷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158万元,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合同执行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调整前不再通知借款人;3、本合同借款约定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结清其余本息;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4、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宏远公司发放了158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4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款,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利率8.4%,被告宏远公司在借据中签字并加盖印章。另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安丽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15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郭士宏、郭金彪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就被告宏远公司向原告借款15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与前述《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相同。再查,被告孟庆霜与郭金彪是夫妻关系,被告孟宪陵与郭士宏是夫妻关系。被告孟庆霜、孟宪陵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知晓其配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并同意按照该声明书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又查,被告宏远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部分利息,但在贷款期满后未归还本金。诉讼期间,被告虽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未实际有还款行为。被告宏远公司应还原告本金158万元、期内利息47389.5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宏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期满后仍未能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偿还本金158万元及期内利息47389.56元之主张,依据充分,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对于合同期内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转为逾期欠款,原告有权对此继续按罚息标准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全部未归还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8.4%再加收30%(即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收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的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作为被告宏远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还款声明书》、《共同还款声明》,均已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而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亦在保证期间之内,各保证人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安丽福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对被告宏远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贷款本金158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期内利息47389.56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安丽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金彪、孟庆霜、郭士宏、孟宪陵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天津开发区宏远博瑞商贸有限公司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