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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淑平,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并与其娘家联系,均无音信。三年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婚姻名存实亡,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儿子今后所有抚养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在南京就读职业高中。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及婚后多年来一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因原、被告从事的服装生产经营亏损,被告于同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婚,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数年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因经营亏损负债于2011年10月起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系因感情不和所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蓓蓓代理审判员  倪 华人民陪审员  陆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