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早上,被害人张某、肖某夫妻二人准备从位于南昌市高新区的工地回樟树老家。当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无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骑无车牌两轮摩托车送张某、肖某到公交车站,摩托车在艾溪湖三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创新一路口时,与薛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赣A×××××)发生碰撞,致张某、龙某、肖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龙某、肖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张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许死亡;经鉴定,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肖某系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负次要责任,张某、肖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肖某及其他被害人近亲属与薛某达成了民事和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张某的医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接处警信息表;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被害人近亲属户籍材料及樟树市永泰镇大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本院(2015)高新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胡敬峰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