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陈文明。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灏。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安阳第三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亮亮代理审判员 刘 姗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