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余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黄某,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香港,现住址。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黄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返回香港,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曾以探亲名义前往香港,但没有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黄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3月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黄某当天即返回香港。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黄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居住在香港,本院依法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助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因有关文书未能成功送达,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审理中,原告主张曾于2007年7月前往香港并在2007年9月返回,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并确认双方无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声明、原告的港澳通行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且双方自婚后断绝联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秀泉人民陪审员陈国法人民陪审员林银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陈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