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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洪才与刘永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才,刘永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才。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新。委托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洪才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本村西北赵坟地块的5.5亩承包地自愿承包给被告刘永新,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被告给原告交纳三人的(县、乡、村)上交粮,承包期限自2001年开始到变更土地为止。原告于2005年10月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起诉后,经调解原告撤诉。2013年12月6日,因被告擅自在原告责任田上非法取土,取土平均深度0.6米,面积为3657平方米。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称被告非法取土违约,要求依法解除其双方承包土地协议。被告认为自己取土是为了改变土壤更好的种植,是更换土层,现已恢复耕种条件,被告并未违反承包协议。另查明,献县国土资源局商林土地管理所对被告非法取土已做处理,该所认为被告确未经批准擅自在三分村西北双方争议的责任田取土,面积为3675平方米,取土平均深度0.6米。土地部门通知被告限期恢复地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已拉土恢复地貌,现恢复了耕种条件,但土层表面与东侧地埝相差12公分,以上事实有商林土地所工作人员王金昌、郭方玉、黄自河现场拍照照片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承包土地协议,村委会证明,商林管理所处理问题的过程说明,原告反映问题的回复、被告提交(2005)献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1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自愿承包给被告,并订立了协议,协议应双方遵守,有问题和平解决。原告为解除与被告承包协议,于2005年10月已向法院起诉一次,后撤诉。现原告又以被告擅自在自己责任田取土构成违约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承包协议。在商林土地管理所的处理下,被告对涉案土地已经恢复了耕种条件,而且该协议未到解除的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土地协议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洪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原告郭洪才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有责任田5.5亩,坐落在本村西北赵坟处,上诉人于2001年把该块土地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为其代交三人的公粮,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擅自在上诉人责任田内取土,有的地方深度达l米多,严重损坏了耕地,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是用来耕种的,不是用来破坏耕地的,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取土是为了更好的种植,是更换土层,并未违反承包协议,但是献县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的非法取土行为已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并于7月16日对被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由于被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取土,已经构成了违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村民。2001年,上诉人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自愿承包给被上诉人,并订立了协议。上诉人为解除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于2005年10月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一次,后撤诉。现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擅自在自己责任田取土构成违约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承包协议。在商林土地管理所的处理下,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恢复了耕种条件,而且该协议未到解除的期限,所以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土地协议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洪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霍灿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