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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董金禄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金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65号罪犯董金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金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决定对罪犯董金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31年10月1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金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金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获单项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董金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金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30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