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翠诉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翠,女,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翠诉被告李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波、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刘翠、杨丽丽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刘翠、杨丽丽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各项诉讼费用大约25,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7,008.68元、误工费2,860.00元(110.00元×26天)、伙食补助1,900.00元(19天×100.00元)、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19天)、交通费5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保全费14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8,988.8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赔偿款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欣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欣答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余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在质证中,原告刘翠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出院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9天,二级护理9天及鼻骨折等伤情,出院后需休治一周。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用药清单体现二级护理为8天,只赔偿8天护理费。3.医疗费票据四张、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为7008.68元及用药情况。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安神补脑液花费83.68元有异议,非外伤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517.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定。5.个人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辽源市鲍家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10.00元,被告李欣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只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6.保全费收据140.00元、律师代理费收据1,500.00元。被告李欣对保全费无异议,只同意支付刘翠和杨丽丽一个人的律师费用,刘翠律师费用过高,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欣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45分,被告李欣驾驶吉D625**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绕城公路22公里交汇处时,与高立峰驾驶的吉D56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吉D568**号小型客车乘坐人杨丽丽、刘翠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杨丽丽、刘翠无责任。吉D6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翠于事故当天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8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用为7,008.68元,出院诊断载明:休治一周后复诊、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等。另查明,同一事故伤者杨丽丽支付医疗费21,0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00元(118天×100.00元)、高立峰支付医药费967.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88.89元和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峰无责任,刘翠、杨丽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刘翠的损失应由李欣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吉D625**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另外的伤者杨丽丽、高立峰,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李欣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赔偿。医药费中有部分非外伤用药,在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均属于为稳定伤者病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非外伤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根据刘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误工费可按其户籍性质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予以保护。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19天)、护理费868.72元(108.59元×8天×1人)、误工费2,316.08元[89.08元×(19+7)天]、交通费200.00元、保全费140.00元、诉讼费56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刘翠及另外伤者杨丽丽、高立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71.90元,即:医疗费用项下2,087.1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8.68元)/(杨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8.72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08.68元+高立峰医疗费967.00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384.80元(原告误工费2,316.08元+护理费868.72元+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21.58元,即:(医疗费7,0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2,087.10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偿12,293.48元(5,471.90元+6,821.58)。李欣应向原告赔偿2,200.00元,即: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翠经济损失12,293.48元;二、被告李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翠经济损失2,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保全费140.00元,由被告李欣承担(此款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侯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