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田文涛与韩基清、刘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文涛,韩基清,刘忠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田文涛。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基清。被告刘忠信,系被告韩基清之夫。原告田文涛与被告韩基清、刘忠信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基清、刘忠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文涛诉称,被告以加工合成材料为由从昌乐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为担保人之一。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原告依约为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7049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银行的款项。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5704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韩基清以加工合成材料为由从昌乐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借款11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田文涛为担保人之一,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原告田文涛依约为被告韩基清偿还借款及利息5704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2014年7月1日,昌乐农村商业银行为原告田文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宝都街办田老庄村韩基清,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从五星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外流,导致贷款无法归还。经我行与韩基清担保人田志军、田文涛协商,两人于2014年3月8日结清韩基清贷款本息114098.13元,保证人田志军还款57049.13元、田文涛还款570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昌乐农村商业银行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田文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为被告韩基清向昌乐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享有向被告韩基清追偿垫付款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该垫付款应由借款人被告韩基��负责清偿,未予及时偿还,引发纠纷,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起始日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诉状所载明的日期2014年7月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基清、刘忠信偿还原告田文涛垫付款57049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军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