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肖某,男。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问题,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因被告肖某长期在外省工作,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愈加破裂。2014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遂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肖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肖某于1994年在大学读书时相识,1996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肖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尔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原告亦有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健康发展,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进信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