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毛丽华与刘格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华,刘格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毛丽华,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红生,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毛丽华公公,特别授权。被告刘格宣,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毛丽华与被告刘格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红生、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华诉称,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格宣驾驶牌号为豫NB68**重型半挂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路段时,与原告毛丽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其子黄家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格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毛丽华负次要责任,黄家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协和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2000元,此后原告毛丽华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30天。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6268.47元(不包含刘格宣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付。原告毛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毛丽华的身份证、户籍簿、被告刘格宣身份证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毛丽华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计算依据。三、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500元,拟证明原告毛丽华因此故产生的花费。四、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刘格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丽华负次要责任,黄家乐无责任。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五、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一组证据:1、毛丽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复印件若干份以及医疗费收据十三张,金额合计56219.62元。2、毛莉华于2014年7月19日在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997.49元以及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毛丽华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当时无家属在旁,由路人送至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该院工作人员误将收费票据中的姓名“毛丽华”打印成“毛莉华”。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入该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用。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第1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村村委会不具备证实在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毛莉华”与本案原告“毛丽华”是同一人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证据第2项,通过“毛莉华”医疗费收据上反映的入院时间,以及诊治项目,并结合同一事故中受伤人员黄家乐的入院时间可推断,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将收费票据中的姓名“毛丽华”误打印成“毛莉华”,故对原告毛丽华在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997.49元予以认定。七、一组证据:1、海南南方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卫华、毛丽华夫妇二人于2013年3月15日带100万元人民币以入股方式入股本公司,二人占本公司6%的股份,二人分别在公司上班,上班工资按员工享受待遇,公司盈利按股份比例分红。2、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局万泉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毛丽华暂住琼海市万台镇文台村村委会,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毛丽华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毛丽华相关损失应参照其农村户籍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综合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八、住宿费发票十张,金额合计1294元,拟证明原告亲属因陪护原告发生的住宿费用。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请求住宿费亦属合理,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九、一组证据:1、交通费发票48张,金额合计2385元。2、登机牌五张。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格宣、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第1项中的交通费过高,可由法庭酌情认定。对于第2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状况,酌情予以认定。登记牌非有效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格宣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毛丽华亲属黄卫华向红安县上新集交警中队出具的领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格宣已向毛丽华预付50000元。原告毛丽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对以上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刘格宣驾驶牌号为豫NB68**重型半挂车,沿黄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黄才畈村路段时,与原告毛丽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治疗费1997.49元,后因毛丽华伤情严重被送往武汉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219.62元。2014年7月25日此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格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毛丽华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毛丽华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毛丽华伤残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事故当事人黄家乐的法定监护人毛丽华明确表示放弃对于黄家乐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格宣已向毛丽华垫付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红安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由被告刘格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丽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格宣致原告毛丽华身体受到伤害,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因原告毛丽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刘格宣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已向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对原告毛丽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毛丽华在湖北省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997.49元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费用56219.62元以及原告毛丽华提供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应予以认定,则医疗费为1997.49元+56219.62元+3000元=61217.11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毛丽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则该项损失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标准26008元/年,护理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30天计算护理费2137.64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3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19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3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方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符合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故予以采纳。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误工费,原告毛丽华误工按照法医鉴定结论为:全休时间为伤后15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年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15912.32元(38720元/年÷365天×150天)。8、鉴定费1500元,对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合理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9、住宿费1294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来看,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系必然,因原告毛丽华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3218.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毛丽华进行赔付79655.96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9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29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52062.11元(131718.07元-79655.96元),由被告刘格宣承担70%,即36443.47元,该赔偿款由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毛丽华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5618.63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格宣承担1050元(1500元×70%),毛丽华自行承担450元,故原告毛丽华应返还被告刘格宣48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丽华各项损失79655.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毛丽华各项损失36443.47元,两项合计116099.43元。二、原告毛丽华返还被告刘格宣489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刘格宣负担2072元,原告毛丽华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9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光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