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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巩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巩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在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1年正月原告怀孕后,由于妊娠反应,脾气不好,被告对原告从不容忍,经常对原告大吵大闹,有时还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好好干活,喜欢上网,和网友约会,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孩子魏淑瑶出生后,家里经济负担也加重了,但是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变化。原告父母在外地做生意,看到原被告的生活状况,为了帮助原被告,就叫原被告去帮他们打理生意,发给原被告工资。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也不听。2014年9月被告独自一人回到眉县,回来后原告和被告也很少联系。由于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加之有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被告父亲的铝合金门店里干活,早上去晚上回来,不存在不好好干活的问题。被告就喜欢上网这么一个爱好,被告出去约会,都是集体性约会,没有单个的约会。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加之被告父亲身体不好需要照顾,门店生意也需要打理,被告才从甘肃回到眉县的。有孩子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有了一些矛盾,但还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淑瑶,现随原告生活。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关系尚可。2014年5月原被告同去甘肃原告父母所开办的面馆帮工,同年9月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后,被告独自一人回到眉县,同年腊月二十,原告携孩子亦从甘肃返回,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腊月二十七日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尊重和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女,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经常发生吵闹,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现负气离家,系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夫妻感情虽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