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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关明与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明,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0号原告周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徐建荣。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钱建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红。原告周关明与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羽家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4月2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徐建荣,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钱建清,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露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羽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革新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建德市乾潭镇。15时30分许,途经320线320KM+600M处(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瀚羽家纺公司驾驶员陈素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春当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我和邱子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革新与陈素春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和事故其他受伤人邱子忠、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无责任。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了我巨大损失,就相关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人民币1976139.97元(精神抚慰金、抢救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被告瀚羽家纺公司连带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7张)、用药清单一组(2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及营养天数,原告构成一级伤残。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6、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清单一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建德市杨村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住宿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病危,原告的亲属轮班陪护原告产生的住宿费损失。9、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发生事故费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中浙A×××××号核定载客人数2人,实际载客人数为3人,两个人的空间坐了三人,对事故后果有一定影响,原告对其自身伤害应承担10%的责任。陈素春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浙A×××××号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应根据各受害方的损失数额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应按照按份责任赔偿,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医药费总额应为3306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计35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一级伤残,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畜牧业标准70.6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350天;误工费认可382天,按70.69元/天计算;鉴定费予以认可;后续护理费认可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标准按照16106元/年计算,按照三年计算较为合理,三年以后可另行再计算,计算标准80%明显偏高,40%较为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缺乏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残后费用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营养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认可2000元。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浙医二院的医药费中已包含760元,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30155.82元。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155.82元的事实(票据载明的医药费总额中,30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交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000元的事实。3、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家属收到原告预付赔偿款60000元。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陈素春的家属已经就赔偿达成调解,赔偿事宜处理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意见与腾飞客运的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药费认可276405.99元,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合计5546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支付;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腾飞客运一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预付了赔偿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瀚羽家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的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乘坐的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二人,实际载客人数3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春与陈革新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已结合陈素春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违法情形,原告因工作原因乘坐该车辆,本身并无过错。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周关明和事故其他受伤人邱子忠、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发票号为23660345,开票单位为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系普通发票,并非医药费发票,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发票号为1638166182、1638147395的发票发生在定残日之后。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提出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周关明受伤抢救治疗及相关医药费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所提杭州环龙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非医药费正式发票的意见,经查,发票所载明的物品系医疗辅助性材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可以认定该物品系治疗过程中实际所需,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据情予以认定。发票号为1638166182、1638147395发票所载明的物品,系原告定残后日常护理用品,属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范围,故在医药费中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所提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每日导尿管四根缺乏病历记载与客观需求不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日常尚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费用数额,因无法文审,本院将根据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票据的付款人为陈美英,并非本案原告周关明。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载明的住宿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而该时间原告周关明在浙江大学医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8日),故该票据载明的款项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发票中载明了救护车费用80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15日的住院用药清单中有救护车费用800元,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的住院用药清单中有救护车费154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乘坐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部分票据未载明具体日期,票据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部分票据存在联号情形,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各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含有数笔救护车费用,表明原告入院、出院的大部分交通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事故后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经过,除治疗过程中使用救护车的费用以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其他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1500元。(八)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腾飞客运公司驾驶员陈革新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驶往建德市乾潭镇。15时30分许,途经320线320KM+600M处(建德市杨村桥镇上山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瀚羽家纺公司驾驶员陈素春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春当场死亡、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乘坐人周关明、邱子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革新与陈素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关明、邱子忠、王雪姣、董昭富、宋聚珍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已向被告腾飞客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30155.82元。再查明,原告周关明母亲唐庚英(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了周伟民、周关明儿子两人,需子女赡养。本次事故造成了陈素春当场死亡,经建德市乾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死者家属与被告腾飞客运公司、被告瀚羽家纺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起事故还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另一乘坐人邱子忠受伤,邱子忠已就其损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邱子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54529.35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确定原告周关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515.79元、误工费46586.21元(44513元/年÷365天/年×382天)、护理费145536.13元(住院期间护理:100元/天×359天=359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44513元/年÷365天/年×23天=2804.93元、定残后的护理酌情暂定三年:44513元/年×3年×80%=106831.20元,三年后仍需护理的,护理费用另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190元(50元/天×359天-760元=17190元)、残疾赔偿金837200元(40393元/年×20年+11760元/年×5年×1/2)、交通费酌定1500元、后续治疗费16425元(暂定三年,15元/天×365天/年×3年=16425元,三年后仍需护理性治疗的,相关费用另行计算)、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403453.13元。另原告因事故致身体一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革新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在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与陈素春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车辆时未系安全带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系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事故造成陈素春、周关明、邱子忠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赔付责任。因陈素春死亡的相关损失已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可由原告周关明及另一受害人邱子忠按其损失数额比例分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险部分,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为处理死者陈素春的赔偿问题而预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应在余额63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周关明、邱子忠的损失中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周关明、邱子忠协商要求对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应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按损失数额比例分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在事故处理中已向原告周关明及另一受害人邱子忠预付的赔偿款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545570.75元由本案原告周关明享有。根据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关明事故前一直在被告瀚羽家纺公司工作,综合其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消费支出地等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清单,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是否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陈革新、陈素春的违法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周关明的损伤,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对原告周关明的损失应由被告腾飞客运公司、瀚羽家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被告腾飞客运公司、人保财险建德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作分析认定。被告腾飞客运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预付的赔偿款及垫付的医药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关明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10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关明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人民币545570.75元。三、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关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75726.57元。四、前述一、二、三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周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80元,减半收取计11290元,由原告周关明负担2350元,被告建德市腾飞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被告建德市瀚羽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