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菊,系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某某。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折磨。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一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原告应将彩礼款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仍无改善。另查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彩礼款62000.00元,其中彩礼5万元,项链和耳环为实物(价值5000.00元),戒指和摩托车折现为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渐趋疏远,本院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庭审中,原告乔某某同意适当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乔某某可依法按照彩礼款的10%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彩礼款为62000.00元(彩礼50000.00元及金项链、戒指、耳环、摩托车12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赵某某人民币6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都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