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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连文因与被上诉人廖明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文,廖明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连文,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廖明海,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上诉人刘连文因与被上诉人廖明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廖明海(甲方)与刘连文(乙方)经过协商于2013年农历7月签订《建房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方负责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砂、砖、电的提供,乙方全权负责建筑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2、建房的支木及模板、搅拌、吊砖等材料工活全权由乙方负责,甲方以地面平方150元每平方全包给乙方,其一楼打地面,内粉墙刮糙及面墙外粉墙贴磁砖在内;3、工人生活住宿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层楼铺水泥板时当天的生活;4、付款方式:70%”。2013年农历10月,三楼一底的房屋主体完工,但门过梁出现裂缝,廖明海因此拒绝支付刘连文剩余工程款导致纠纷。2013年11月1日,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廖明海与刘连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为了解除威胁加三根混凝土柱子由廖明海负责备料,刘连文负责人工费用;2、房屋工程的内外粉刷完工,外墙砖贴完,付工程人工费(其中,从工程费中扣除5000元,待工程完工后验收之日算起一周年再付);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浞水镇调解委员会建档存一份;4、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生效。之后,刘连文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对房屋进行了加固,但是任然存在问题。廖明海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广州市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可靠性鉴定。同年3月7日,【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房屋梁体裂缝是因为首层A×1-5框架梁保护层过薄、首层A×1-5梁及悬挑梁A/1×5-1/5的裂缝原因为该处梁体承载力不足所致,廖明海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廖明海对房屋修补、加固费用申请鉴定,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7日,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廖明海位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沧浪村龙洞组的四层住房(建筑面积252平方米)修补、加固费用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2014)皓遵分鉴字第36号】显示,委托鉴定财产维修、加固费用价格鉴定为143604.47元,其中,无争议加固费用价格为70860.25元,加固费用争议价格为72744.22元。廖明海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廖明海与刘连文均认可修建的房屋面积为33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50元计算,廖明海已支付工程款32600元,尚欠刘连文17000元未支付。房屋修建过程中,刘连文曾向廖明海建议修建4根柱子,但廖明海未采纳。刘连文自认其建房二十余年,但无相关建房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刘连文与廖明海因修建农村自住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刘连文已履行为廖明海建房的义务,应当获得相应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尚欠的工程款为17000元,故刘连文诉请廖明海支付工程款,应该予以支持17000元。刘连文为廖明海所建之房门过梁出现裂缝,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建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房屋层数,但刘连文为廖明海所建之房为四层,应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设计及具有施工资质的工匠施工,廖明海未核查刘连文是否具有建房施工资质,刘连文施工时亦未要求廖明海提供由具有资质机构设计的图纸,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刘连文根据其建房多年的经验,提出增建4根柱子的建议,其应已意识到房屋存在梁体承载力不足的可能,其建议未获廖明海采纳,但刘连文却继续进行施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该房首层保护层过薄及梁体承载力不足,认为应当由刘连文承担60%的责任,廖明海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房屋的修补、加固费用经评估为143604.47元,其中,无争议加固费用价格为70860.25元,加固费用争议价格为72744.22元,综合考虑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的物价水平及该房的实际造价,对无争议加固费用价格70860.25元及廖明海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应由刘连文承担50316.15元,廖明海自行承担33544.10元。为此,判决:一、被告廖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连文建房工程款17000元。二、反诉被告刘连文于本判决生效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廖明海房屋修补、加固费用、鉴定费50316.15元。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应由反诉被告刘连文支付反诉原告廖明海房屋修补、加固费用、鉴定费33316.15元。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622.50元,由原告刘连文(反诉被告)承担401元,被告廖明海(反诉原告)承担221.50元。宣判后,刘连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用廖明海自行委托的【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错误,该报告采用的是国家标准,不适用一般农村建房;2、【(2014)皓遵分鉴字第36号】鉴定报告作出前,上诉人并未到场,故该报告显失公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3、本案责任的划分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明海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刘连文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刘连文所承建廖明海的房屋,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看,其所建房屋尚需加固。且从双方因门过梁出现裂缝,而经务川自治县浞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亦表明该房屋存在相应的建筑质量问题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刘连文所建房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虽然廖明海对其建议增加柱子以增强承重能力的建议未予以采纳,但刘连文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建房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刘连文负责施工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刘连文承担本案房屋质量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为此,对刘连文上诉称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房屋的质量标准问题。本案中,由于廖明海就其所需修建的房屋未提供相应的设计图,且双方在《建房承包协议》中并未对所建房屋的相关质量标准进行约定,故就质量标准问题,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故本案鉴定机构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标准确定本案房屋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为此,对刘连文上诉称农村住宅不适用国家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廖明海提供的【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否采纳的问题。就本案而言,虽然该报告系廖明海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但从【(2014)皓遵分鉴字第36号】鉴定报告作出的维修、加固费用的结论表明,该维修、加固费用系基于【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所作出,且【(2014)皓遵分鉴字第36号】鉴定报告系结合本案房屋实际予以作出,同时,该报告并未否认【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因此,该【中星鉴字(2014)第M001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刘连文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连文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刘连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燕审 判 员  庞 勇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侯振伟 百度搜索“”